(一
)对因公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不得对外泄露。
(二)对犯罪嫌疑人的办公室或者住地依法进行搜查时,所缴获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属于犯罪证据的,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所在机关、单位处理;属于犯罪证据的,要予以收缴,由案卷管理人员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泄露其秘密内容。
(三)外出执行公务必须携带密件时,一定要保管好。不得携带密件进入与办案工作无关的场所和无保密保障的地方。
(四)需向案件当事人、调查对象或其他人员出示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经本机关、单位领导或保密机构审查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有关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不得向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系的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六)在办案过程和其他公务活动中,尽可能控制知悉范围;请求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人员协助时,要说明需要保密的注意事项;在进行通信联络时,要采取保密措施,不能用普通电话或移动电话谈论案情和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