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4-02-27     浏览量:

国保〔199318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保密工作部门组织的保密技术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保密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阐明保密技术领域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内在的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保密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和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为保护国家秘密,提高保密工作的技术防范能力,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以及对保密技术研究具有指导意义的科技情报等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以科学态度,正确评价科技成果,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章 鉴定形式

 

    第四条 科技的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一)检测鉴定 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科技成果进行技术指标的检测、测试和评价,并出具测试证明和评价的结论,由检测机构对其结论负责;

 

    (二)验收鉴定 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做出结论。由验收单位对其结论负责;

 

    (三)专家函审鉴定 由组织鉴定单位将被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送同行专家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并做出结论。由组织鉴定单位对其结论负责;

 

    (四)会议鉴定 凡属保密技术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成果,可聘请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并召开鉴定会,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做出结论。

 

    各种形式的鉴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另行组织鉴定:

 

   (一)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已经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由使用单位出具社会效益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经济效益证明的。如在本单位实施的,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二)经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三章 申请鉴定的条件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一)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当完成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并在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因保密需要不能公开发表的,应当有应有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应具有达到任务书或技术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的样品(或样机),并经过运行试验,产品性能先进,稳定可靠,用户反映良好,同时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技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技术资料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技术报告,性能测试、试验报告,全套图纸及有关说明书,必要的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可靠性估算报告,成本核算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要求申请鉴定的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列入国家保密局科研计划的项目,向国家保密技术处申报;

 

    (二)保密工作部门、局属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科研成果,可自行组织鉴定。需要国家保密局组织鉴定时,向国家保密局技术处申报;

 

    (三)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参加研制的单位协商一致后,由主要完成单位牵头和其他参加研制的单位共同向主要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申报;

 

    (四)其他部门研制的确属保密技术的科技成果,可向国家保密局技术处申报。

 

    第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应在申请鉴定时间前四十五天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鉴定申请(一式三份)和必备的学术、技术资料。组织鉴定单位收到鉴定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十五天内做出明确答复。

 

    第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发现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鉴定:

 

    (-)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申报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鉴定条件的;

 

    (三)有争议的项目且争议尚未解决的。

   

    第五章 鉴定委员会

 

    第十条 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的单位应聘请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鉴定委员会一般由715人组成。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同行业的高中级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丰富的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第十二条 直接参加本成果研究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成果完成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三条 成果完成者有义务回答鉴定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或进行验证试验。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技成果的学术水平、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以及经济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鉴定委员会应当对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鉴定结论记入鉴定报告,全体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评价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五条 参加技术鉴定的人员.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六章 鉴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三)有关学术、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四)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五)对市场前景预测,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价;

     (六)存在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七章 附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研制、推广应用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等条件,为完成该项目起到重要作用的。

 

    第十八条 对应聘参加成果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此咨询费由被鉴定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是科技成果通过鉴定的证明文件,鉴定证书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批后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按国家科委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上一条: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下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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